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506号原告林青彬,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谢青柯,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沈龙,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青彬诉被告陈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青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青彬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很快就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和收据。三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陈沈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给被告10万元。第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明确: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急需用钱,故原告先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第二天补写借条和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卡卡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明确按照起诉日(2016年1月6日)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青彬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陈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青彬自2016年1月6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恋华
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