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76号原告杨大鹏,男,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杨金艳,女,现住巴林右旗。(系原告杨大鹏的姐姐)被告李敏娜,女,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杨大鹏诉被告李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艳,被告李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施工,用原告的涂料,在2014年12月17日结账后,所欠涂料款为75000元,当时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涂料款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涂料款550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枚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一枚欠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5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场施工,使用了原告的涂料,合款7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欠涂料款金额为7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元,尚欠55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涂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已形成了欠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涂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敏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大鹏涂料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杨大鹏承担500元,被告李敏娜承担1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敏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晓君
审 判 员 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新图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