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1号。负责人吴翔吴某,该行行长。负责人吴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蒋某,该行职工,住全州县全州镇凤坡路*******号。被告李雪艳李某,农民,住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九点村***号。被告邓松生邓某,农民,住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新低宅村**号。被告赵香怀赵某,农民,住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大丰田村**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李雪艳李某、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环蒋某、被告李雪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三被告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绍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雪艳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李雪艳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雪艳李某归还本金433.92元、利息428.4元及罚息5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雪艳李某归还原告本金29566.08元及利息;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雪艳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的事实;证据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拟证明原告已授信被告李雪艳李某3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李雪艳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自助贷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的事实;证据6、贷款还款流水,拟证明被告李雪艳李某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本金433.92元、利息428.4元及罚息56.7元的事实;证据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李雪艳李某尚欠贷款本金29566.08元的事实。
被告李雪艳李某辩称,贷款属实,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暂缓归还本息。被告李雪艳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艳李某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亦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李雪艳李某签订《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绍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李雪艳李某为借款人,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可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息。合同亦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即在最高额33000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雪艳李某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李雪艳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6日到期。2015年12月3日,被告李雪艳李某归还本金433.92元、利息428.4元及罚息56.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雪艳李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艳李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雪艳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艳李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贷款本金2956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本金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邓松生邓某、赵香怀赵某对被告李雪艳李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额度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国富
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
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华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