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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160号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聂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原审被告人杨某,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5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宜昌市沿江大道学院街对面滨江公园门洞处的小卖部与他人打牌时,与被害人聂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拿起一个铝制水罐砸向聂某的右肩部,致聂右肩部钝挫伤致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右肩部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认定,被害人聂某因伤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18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开支急诊费358元、住院医疗费231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26天),误工天数为住院之日起86日,误工费为2556.20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365天×86天),支出护理费2250元(90元×25天),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出院医嘱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832.62元。2015年8月3日、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分2次共预付被害人聂某医疗费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3万元,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向某、易某的证言,(宜)公(西)鉴(活检)字(2015)03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被害人聂某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聂某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赔付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聂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聂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且与其当庭自述职业不符,被害人聂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签署时间不清,且无暂住证、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或生活,对被害人聂某的误工费用,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害人聂某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被害人聂某主张的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其伤残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聂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各项损失37832.62元(已先行赔偿的1300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人杨某需再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24832.6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未支持伤残赔偿金、未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判令杨某支付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聂某、杨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聂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伤残赔偿金、未按照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属法律适用错误。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聂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或生活,一审法院依据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聂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