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2636号原告陈葳,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贤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葳与被告王贤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贤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二十六委十五组,且申请追加的被告陈英也系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二委七组户籍及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王贤义户籍地为浏阳市,且租赁标的物亦位于浏阳市,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贤义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贤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凌
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