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95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马利群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