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807号原告葛小娟。被告顾荣波。被告季丽丽。
原告葛小娟与被告顾荣波、季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荣波、季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小娟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履行双方的约定。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5年11月28日至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顾荣波、季丽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顾荣波、季丽丽向原告葛小娟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顾荣波、季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小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二个月月息3%今借人:顾荣波季丽丽2015.2.18”。借款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顾荣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下方加注“借款壹万元整(¥10000),合计叁万元整(¥30000)于2016年2月18日还2015.11.28借款人:顾荣波”,被告季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顾荣波”下方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顾荣波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季丽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顾荣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季丽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顾荣波向原告葛小娟借款合计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顾荣波依法应当偿还。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顾荣波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且原告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季丽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小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季丽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荣波、季丽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
人民陪审员 肖美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