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724号
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炳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新涛。
被告:蔡彩虹。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