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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724号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涛、蔡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新涛,蔡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724号

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

法定代表人:何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炳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新涛。

被告:蔡彩虹。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新涛、蔡彩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