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玉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阳。
上诉人范玉莲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范玉莲称,因双方收条签署地及付款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付款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上诉人杨向阳之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故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定如下:
一、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6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向阳之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霞
审 判 员 冯慧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婵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