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1952号之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142472-X。负责人刘桂珍,杭锦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平,杭锦旗支行职工。担保人吉木斯,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党校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被告图布兴吉雅、乌云塔娜、吴兵,担保人吉木斯、鲍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担保人吉木斯的个人工资账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蒙KHB7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担保人吉木斯的个人工资账户;
二、依法查封登记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名下的蒙KHB77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