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960号原告王金意,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电学院退休教师,住。被告王金惠,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钢珠厂退休工人,住。委托代理人刘桂芬(被告之女),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海橡投资发展公司河北分公司退休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被告之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耀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金英,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灯塔涂料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被告王金樑。被告王金印,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制鞋厂退休工人,住。被告王金茹,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业用布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王金意与被告王金惠、王金英、王金樑、王金印、王金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意、被告王金惠、王金英、王金印、王金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意诉称,我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六人之母翟家林于2015年12月28日病逝。由于翟家林生前生活不能自理,我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并照料其生活起居。翟家林生前所花医药费44036.3元、护理费12920元均由我垫付。另外,被告王金惠、王金英、王金樑分别拖欠翟家林赡养费3400元、3400元和1260元。三被告拖欠的赡养费均由我垫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王金惠、王金英每人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7339.38元、护理费2915元、生活费3200元;判令被告王金樑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7339.38元、护理费2915元、生活费1260元;判令被告王金印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7339.38元、护理费2915元;判令被告王金茹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7339.38元、护理费1244元。
被告王金惠、王金英、王金印辩称,我们没有委托原告替我们垫付翟家林的医药费和护理费,翟家林有遗产,这些费用应该用翟家林的遗产偿还。另外,我们没有拖欠翟家林的赡养费,无需原告垫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茹辩称,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金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意与被告王金惠、王金英、王金樑、王金印、王金茹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翟家林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翟家林生前随原告生活。翟家林曾于2003年起诉王金樑、王金印、王金惠、王金茹、王金英、王金意,要求六人给付赡养费,经本院(2003)北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人每人每月给付65元赡养费。2014年2月18日,翟家林起诉王金印、王金惠、王金茹、王金英给付赡养费,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人每人每月给付180元赡养费并支付翟家林社保费、医药费。2014年7月16日,翟家林再次起诉王金意、王金惠、王金英要求给付赡养费,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人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翟家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翟家林生前曾因治疗疾病花费了医药费并且聘请过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翟家林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同时还取决于五被告是否具有返还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翟家林生前曾经支出医药费和护理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用其个人财产垫付了上述费用。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那么,原告替翟家林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属于翟家林生前个人债务,应该在翟家林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前,首先用翟家林的遗产清偿其生前个人债务,五被告在没有继承翟家林的遗产之前,没有清偿翟家林生前个人债务的法定义务。另外,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给付翟家林赡养费,如果被告没有履行判决,应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故被告是否履行了生效判决给付翟家林赡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王金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