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男,生于1956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甲于1997年从他人处获得一把自制火药枪,之后一直存放在自己的家中,另还留存了少量的铁砂子、火药、炸药等物。2016年4月11日鲁某甲所持有的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证人鲁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谷某某证言,被告人鲁某甲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小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条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