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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576号

黄韵静与骆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韵静,骆彦蓉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576号原告黄韵静(曾用名黄冰冰),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骆彦蓉,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黄韵静诉被告骆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彦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骆彦蓉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黄韵静(曾用名黄冰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即于2014年7月2日前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彦蓉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冰冰伍万元整(50000.00)”,落款处由骆彦蓉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黄冰冰系原告黄韵静的曾用名。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向原告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彦蓉偿还原告黄韵静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彦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毅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