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行申170号

程益秀与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益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1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程益秀,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善德,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程益秀诉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行立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益秀申请再审称,其多年来一直向被诉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林业地区公安局始终没有给予赔偿。���、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程益秀丈夫于景武于1998年2月4日在林业地区公安局汽运派出所被传唤期间死亡,程益秀于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程益秀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程益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益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畅春松

代理

审判员  王宝奎

代理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