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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78号

张红伟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伟,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78号

原告:张红伟,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张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

原告张红伟诉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伟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涛在我门市处拉走门框框料,价值147840元,当时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都拒而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7840元。被告张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涛欠原告货款1478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6日分四次在原告张红伟处进货,拉走门框框料共计15784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涛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框料款壹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147840.00),欠款人:张涛,2015年5月1日”。欠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张涛向原告张红伟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伟货款14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元,由被告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波

审 判 员  刘兆健

人民陪审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