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34号
原告:李英,农民。
被告:李晓飞,农民。
原告李英与被告李晓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人民陪审员郑苏成、黄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英、被告李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起诉称:离婚时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西区5幢13号二间四层半房屋(以下简称13号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没有分割13号房屋及屋内财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晓飞加门、换锁,不让原告进门。原、被告在13号房屋内的财产有:1.8米床二张、1.5米床二张、电视柜二个、电脑二套、高压电饭煲二个、空调一台、办公桌一张、木沙发一套、电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油烟机一个、消毒柜一个、煤气灶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双面大衣柜一套、橱柜一套、落地大窗帘一大套、装饰画一大套、玻璃桌一张、办公椅二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另有共同财产:13号房屋第一、二、三层租金36000元,村里、生产队四组补贴50080元以及分居后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80050元,全部被被告独占。请求判令:1、分割13号房屋使用权;2、被告交出13号房屋钥匙,排除妨碍,不影响原告居住、出租,排除妨碍费用由被告承担;3、分割共有家具、家电;4、分割分居后至起诉时13号房屋一至三层房租36000元、镇东村和生产队四组补贴50080元并返还给原告;5、分割分居后至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80050元。原告李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原件四张,待证被告对13号房屋换锁、加门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第一层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第三层系复印件)、证明原件一份,待证13号房屋第一、二、三层房屋出租的情况;3、镇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待证2015、2016年镇东村发放补贴情况;4、镇东村四组生产队长朱从虎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四组生产队发放补贴、征田款的情况;5、收款收据、销售单原件各一张、淘宝订单照片五张,待证分居后原告购买电脑、床、爬行垫、电饭煲和窗帘的情况;6、(2015)浙丽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离婚情况;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五云派出所出警记录两份,待证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10月17日发生纠纷的情况;8、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飞账户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李晓飞账户余额1120.96元的情况;9、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李晓飞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待证2014、2015年被告工资80050元的情况;10、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及父亲参与建造13号房屋的情况;11、庭审笔录复印件三张,待证被告提出的50000元借款造假的情况;12、光盘一个,含录音三份,第一份录音系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5幢13号二层与女租户当面交谈时用手机录制,待证二楼两个租户每人500元交给被告李晓飞房租;第二份录音待证李晓飞收三楼房租10500租金;第三份录音待证10月27日被告不让原告进门,民警出警调解的事实;13、当庭提交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待证事实同证据11。
被告李晓飞答辩称:
一、13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2001年被告从母亲王金仙处分得坐落五云街道镇东村金梅亭19号老屋(以下简称19号房屋)65平方米(占地面积69.43平方米),通过政府拆迁调换取得安置占地面积70平方米。1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以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调换所得,属于被告个人所有。2002年1月18日,被告李晓飞以婚前个人财产19号房屋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缙云县二期房屋拆迁异地建房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取得拆迁补偿62990.02元、奖励结算7744.15元,属于个人所有。13号房屋建造资金来源于被告个人所得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父母委托他人建造,被告婚后以个人工资支付房屋装修款,13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房租、生产队等补贴已经用于生活实际。
被告李晓飞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奖励结算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附表、协议、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从母亲处分得19号房屋及其拆迁安置情况;2、朱勇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父母将13号房屋承包给朱勇承建的情况;3、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从老板处借钱缴纳生二胎罚款的情况;4、门诊发票原件两张、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待证大儿子生病扣除农医保和学校保险花费4000-5000元的情况;5、证明原件七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父母建造13号房屋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事实,因为锁坏了。证据2系复印件,房屋的租金都用于家庭生活;二楼出租情况被告不清楚,房租没有收;一楼和三楼房租都是原告管理,被告拿的房租都用于还债。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正式发票,是虚假的。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日期记不清了,事情是有的。对证据8、9,是真实的。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意见,双方一直分分合合,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分居,5万元确实是借的,不是造假。对证据12,第一段录音是原告截取的,并不完整,其他是对的。第二段录音租金情况是真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三楼租户的租金是对的,三楼还有好几个月的房租是原告收的。第三段录音不真实的,二楼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对证据13,钱是之前孩子出生后借的,起诉之前差不多还清了,起诉的时候没有提借款的事情,证明是在判决离婚之后开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没有意见,其他部分不清楚。证据2,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在原一审说过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证据4,不是实际支付金额。证据5都是假的,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更换13号房屋门锁并加建三、四层拐角铁门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曾出警的事实。证据8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为1120.96元。证据9能够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余额为3872.51元。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证据12中第二段录音及实际使用情况,能够确定被告将13号房屋第一层、第三层出租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证据12中第三段录音承租人的声音不清晰,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均系原告自行书写、村委会和朱从虎签字盖章,证明和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购买电脑、床、爬行垫、电饭煲和窗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1、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离婚时无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能够证明2000年被告从父亲李季法(又名李琪法)、母亲王金仙处分得19号房屋一幢,石混结构,占地面积65㎡,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1月18日、11月27日被告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奖励结算协议书、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告被安置在2好地块、2幢双12号地基自然号建房,并获得房屋作价补偿、房屋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时签订协议奖励、及时腾空奖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费,扣减超可安置面积费用1793.79元,各项费用合计69208.38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形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13号房屋于2003年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2015年李嘉铭曾生病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的认定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5月,原、被告认识后于同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0日生育大儿子李嘉铭。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育儿子李奕恒。2000年10月9日,被告从父亲李季法、母亲王金仙处分得19号石混结构房屋一幢,占地面积65㎡,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1月18日、11月27日被告与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分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奖励结算协议书、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告被安置在2号地块(2幢双12号地基自然号70.28平方米)建房,并获得房屋作价补偿、房屋货币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时签订协议奖励、及时腾空奖励、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费,扣减超可安置面积费用1793.79元,各项费用合计69208.38元。2003年,原、被告在安置地块建造坐落大河西区5幢13号坐北朝南两间四层半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3号房屋第一层、第三层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第一层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租金7000元/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6500元/年。第三层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租金10500元/年。第四层由被告及儿子李嘉铭居住。阁楼东边房间由原告李英和儿子李奕恒放置1.8米床一张、大木沙发一件等家具、物品。双方置办的在13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有:1.8米床两张、1.5米床两张;电脑桌、椅一套;木沙发一大两小;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三台;落地窗帘一套;装饰画四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诉讼离婚,对13号房屋使用权、屋内财产、存款等财产未作分割。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为1120.96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余额为3872.51元,存款余额共计4993.47元。
本院认为:
一、13号房屋的使用权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13号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本院综合考虑13号房屋是在被告李晓飞通过婚前个人所有19号房屋产权调换取得的地基上建造、拆迁补偿款用于建房以及建造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情况,根据房屋实际结构,酌定原告李英使用13号房屋第一层车库,由南门出入,被告李晓飞使用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平台及第一层至第四层楼梯,由北门出入。
二、共有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考虑原、被告实际使用情况,酌定放置在阁楼的1.8米床一张、大木沙发一件、康佳高压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李英所有,其余1.8米床一张、1.5米床两张、电脑桌、椅一套、小木沙发两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三台、落地窗帘一套、装饰画四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李晓飞所有。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房租、村福利、工资以及存款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离婚时现存财产为基础。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4993.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份额2496.74元。1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显示租金是先支付后使用,符合房屋租赁行业习惯,根据第一、三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推算,房屋租金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支付,因原、被告均有收取租金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各自收取租金的数额以及离婚时收取租金的余额,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福利和补贴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西区5幢13号房屋第一层车库由原告李英使用,由南门出入;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平台以及第一层至第四层楼梯由被告李晓飞使用,由北门出入;
二、放置在坐落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河西区5幢13号房屋阁楼东边房间的1.8米床一张、大木沙发一件以及康佳高压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李英所有,其余1.8米床一张、1.5米床两张、电脑桌、椅一套、小木沙发两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油烟机三台、落地窗帘一套、装饰画四块、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李晓飞所有;
三、被告李晓飞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李英存款份额款2496.74元;
四、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150元,被告李晓飞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青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