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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778号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世丰、张密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世丰,张密,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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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778号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玉蓉,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丰,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张密,女,1982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

被告: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密。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丰、张密、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鑫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托代理人玉蓉、黄伟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丰、张密、铝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世丰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395号),合同约定张世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世丰、张密、铝鑫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抵字第1395-1号、2013年抵字第1395-2号);约定由被告张世丰、张密以其持有的位于平果县的房产,被告铝鑫丰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区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产、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张世丰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张世丰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世丰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三期利息共150000元,后由于被告张世丰经营管理不善,均未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2月8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3000元。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2027000元。2014年11月20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张世丰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世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7000元、欠息685180元(欠息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121.8元由被告张世丰承担;3、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世丰、张密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平果县的房产(房产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铝鑫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平果县工业园区铝鑫丰公司场区内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世丰、张密、铝鑫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世丰(债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1395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世丰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到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世丰汇款25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世丰、张密(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395-1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世丰、张密提供位于广西平果县商铺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铝鑫丰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395-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铝鑫丰公司以其权属的位于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的型号规格分别为23/25T的25T冲床5台、23/16T的15T冲床8台、95/80的门框成型机2台、100T/4000的折弯机1台、100T/3200的折弯机1台、4X/4000的剪板机1台,共18台机器设备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保字第1395-1号、1395-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对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同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先行清偿;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或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时,保证人仍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712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本金40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了本金73000元。经询,原告称涉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世丰、张密、铝鑫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世丰发放了贷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本金40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了本金7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世丰未依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世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27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本金2027000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50000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该费用属于被告张世丰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损失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121.8元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损失已经产生,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712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被告铝鑫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铝鑫丰公司以其权属的位于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的18台机器设备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财产折价或以该些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依据被告张世丰、张密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世丰、张密提供位于广西平果县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应对被告张世丰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张密、铝鑫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丰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7000元;

二、被告张世丰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本金2027000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50000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

三、被告张世丰赔偿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7121.8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权属的位于广西平果县工业园区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的18台机器设备(包括型号规格分别为23/25T的25T冲床5台、23/16T的15T冲床8台、95/80的门框成型机2台、100T/4000的折弯机1台、100T/3200的折弯机1台���4X/4000的剪板机1台),原告有权对该些财产折价或以该些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密、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密、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丰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14元,由被告张世丰负担,被告张密、广西平果铝鑫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世丰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