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3号原告严国波,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波,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荣,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负责人应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汉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国波诉被告陈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段汉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波之委托代理人朱立军,被告陈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一犀、被告王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杭舟、被告段汉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国波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纪波驾驶浙C7XX**车辆在本市南苏州路、虎丘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违法停车在旁,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纪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肢体交通伤,分别评定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8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3,15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55,692元;6、误工费19,710元;7、护理费4,2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辅助器具费460元;11、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12、衣物损50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直接赔偿30%、15%、15%,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纪波、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各赔偿30%、15%、15%。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纪波、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各承担1,000元。
被告陈纪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此外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三家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分担。
被告王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此外对第二次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段汉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此外对两次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纪波驾驶牌号为浙C7XX**车辆在本市南苏州路、虎丘路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分别所有的牌号为浙JWXX**、豫NCXX**车辆在该路段违法停放。原告伤后入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行内固定等手术,同年6月4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纪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73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为涉案浙C7XX**车辆、浙JWXX**车辆、豫NC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51,8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3,000元、交通费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汽车客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段汉涛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等,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为51,8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各方亦无异议为380元、3,150元、55,692元、4,200元;3、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9个月为18,180元;4、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元;6、辅助器具费按票面金额计460元;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陈纪波、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各赔偿50%、25%、25%,第二次鉴定费4,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赔偿30%、15%、15%;8、物损费酌定300元;9、律师费,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由被告陈纪波、被告王海荣、被告段汉涛各赔偿50%、25%、25%。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38,44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7,6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38,44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3,801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38,44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3,801元;
四、被告陈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975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五、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487.5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元;
六、被告段汉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波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487.50元、律师费人民币750元;
七、原告严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4,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严国波负担人民币1,8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09.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9.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8.63元,由原告严国波负担人民币550.63元,被告陈纪波负担人民币1,534元、被告王海荣负担人民币767元、被告段汉涛负担人民币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