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1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邱延臣,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龙江,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再审人邱延臣因与被申请人刘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延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刘龙江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本人借款一案,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67497元,法院诱骗本人进行了调解,调解后本人核对偿还欠款的收条,发现该笔欠款已偿还。此案借条是被申请人写的假条欺骗法院,才造成法院错误调解,通过鹤岗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5月30日借条左下方“邱延臣”签字不是邱延臣本人书写。因此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该调解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偿还的1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经查〔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申请再审人邱延臣与被申请人刘龙江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于2015年3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邱延臣提出法院诱骗本人进行了调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邱延臣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该日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综上,邱延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延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若海
审判员 刘昌泽
审判员 李维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