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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540号

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与年喜和、刘芳、祁继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年喜和,刘芳,祁继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玲华,女,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贵明,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珍,女,汉族,1940年4月5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年喜和,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继宏,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一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海。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负责人:张恒军。再审申请人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因与被申请人年喜和、刘芳、祁继宏、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申请再审称:本案因张鑫、祁继宏的违章行为造成尚青宝死亡,两个违章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张鑫、祁继宏虽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二者的行为应属于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张鑫、祁继宏的违章行为都足以造成尚青宝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张鑫雇主的刘芳、年喜和应与祁继宏共同对尚青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受害人尚青宝乘坐由张鑫驾驶的黑F824**号拖带(黑F65**挂)新大威牌挂车与停靠在路边祁继宏驾驶的黑F012**号解放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尚青宝及司机张鑫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继宏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尚青宝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张鑫与祁继宏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其二人各自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尚青宝死亡的同一后果,二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张鑫的雇主刘芳、年喜和与祁继宏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玲华、尚贵明、张景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一琦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代理

审判员  于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