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320-3号
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09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高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53643-0)。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三区B8-2。
法定代表人:谢永文,职务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江门市智睿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诉讼费用3059元,由原告宁波东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