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涂咸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黎雷,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的1#—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0元;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902.82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40天(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止);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2000000元;一层完工付2000000元;二层完工付2000000元;三层完工付1000000元;主体结顶付1000000元;外墙粉刷完成付1000000元;全部工程初验合格付2000000元;另1000000元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之日无工程质量问题1年后14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前期工作不到位,致使工程到2011年4月才开工建设。在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1#—6#楼室外围墙、排污管、给水管、消防管、排水管、排污井、化粪池、水泥路面、路边石、花坛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计算,工程量按94版定额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决定于2012年7月2日开始全面使用郎奇厂房、办公楼,请各施工单位在后续施工中注意安全。之后,被告对部分厂房进行了使用。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要求尽快组织竣工验收的报告,因被告企业处于停产状况,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其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625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620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楼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修改、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505300元;补充协议的附属工程价款为1097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245277元。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2893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坐落在碧湖郎奇工业区1#—6#楼及附属工程折价、变卖、拍卖之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交付厂房予以使用,但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后因被告停产,企业处于倒闭状况,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要求被告尽快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致使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45277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备案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被告未组织验收,可依法确定为竣工时间,原告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第三人以原告出具的声明自愿放弃所承建的建筑物留置权为优先受偿权及原告自认所建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故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留置权的放弃不代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而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对于原告自认的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后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合同的延伸,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19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624527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告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时效,并且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1、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份己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该事实系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丽莲民初字第433号案件中自认的事实,其在庭审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受到外力阻扰造成停工、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拖欠等原因,致使工程在2012年7月份竣工。2012年7月初,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了该工程。本工程1#—6#楼合同价款12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修改、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05300元,增加的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97847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3147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3316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71527元。”该自认事实中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份无疑,该工程合同工期为240天(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即便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因各种原因拖延至2011年4月份开工,2012年7月份竣工也己延迟竣工很久,2012年7月份竣工事实与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更加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延续,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09年施工合同载明的内容,工程范围仅限于1#—6#的主体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载明工程仅为1#—6#楼),而2012年补充协议的工程范围是1#—6#楼室外围墙、排污管、给水管、消防管、排水管、排污管、化粪池、水泥路面、路边石、花坛工程。补充协议非常明确上述工程属于室外工程,与2009年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相比较,两者完全不同,两个工程可以独立完成并不存在依附性质,补充协议工程的完成与主体工程竣工毫无联系。退一步讲,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工期为90天,根据约定的工期补充协议工程也应早在2012年10月份竣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份也远超过6个月的优先受偿时效。3、一审法院对2014年11月22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进行认定,并认为工程竣工之日以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表为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系工程竣工之日存在以下几点逻辑及事实错误。(1)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表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实际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起诉要求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当庭自认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份,原一审法院也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工程竣工备案表系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为了重审诉讼而后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份备案表在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其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首先内容上是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原一审结束后单方制作的。其次,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备案表送往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验收,由门卫徐官兰签收。事实上,2014年11月22日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早已关门停业,根本不存在门卫签收问题,而徐官兰是否是公司门卫无证据证实,该备案表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为此,以2014年11月22日作为工程竣工时间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得到支持,并影响上诉人抵押权的行使。4、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出具《声明》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是审判每个案件的标准,也是最终目标,一审法院认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放弃留置权不代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而留置权仅仅只适用动产,对于不动产不存在留置权问题,在该《声明》上放弃留置权并无实质性意义。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系其真实意思。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为筹建工程向上诉人申请贷款,为能够保证债权实现,上诉人要求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否则上诉人将不放款,所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进行承诺,因专业能力受限将留置权误解为优先权,认为只要放弃留置权,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就不存在争议。该《声明》只有解释成放弃优先权才有出具的意义。为此,即使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未超过优先受偿权时效的,也应在上诉人受偿之后。
二、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实际欠付工程款不能仅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为准。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仅仅只有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计算确定,实际工程款数额没有与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原一审当中和这次重审中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都提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有1100多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进行审理便认可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提出的计算意见,该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另,在对施工工程委托鉴定时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工程材料,导致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为此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不利后果应由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事实上,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图纸、联系单等都有保存,为什么不提供进行鉴定?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提供支付1100多万元的凭证,一审又为何不进行核实,工程数额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单方计算得出显然难以让人信服。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应当进行补充。
三、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而一审法院一并将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判决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判决违反该规定。综上所述,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工程款数额应当提供更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19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时效。1、(2014)丽莲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案已发回重审,不能据此认定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自认2012年7月已经竣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曾有2012年7月份竣工的表述,该表述不严谨、不完整,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实际上由于设计变更,2013年12月时6号楼仍在施工过程中。据此,不能断章取义认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份。2、2012年7月2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一工地的同一项目,系同一工程,分属主体和附属工程,是无法分割的,建成后才能配套使用,既然是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必然相互联系,一审认定补充协议是施工协议的延续并无不当。3、2014年11月22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送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当时由门卫徐官兰签收,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到目前所有的收发材料包括法院的诉讼材料均由徐官兰收发,其身份可由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46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声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放弃留置权的声明,声明中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假冒的,因此,声明不是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业主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施工合同内的1200万元、增加的工程量(联系单)、补充协议的附属工程有相应的合同约定、结算书,因此,合计的工程价款是13603147元,已付工程价款东盛自认7331620元,因此,欠付的工程价款是6245277元。
三、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确实有规定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但这是在执行中作为参照。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投入的财力和劳力已物化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467号仲裁调解书,待证徐官兰系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门卫),其负责收发文件。
二、工程联系函、回复函,待证两被上诉人因为政策原因在2013年4-6月期间还就围墙工程进行了磋商,最后业主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恢复施工的事实。
三、施工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建筑工程联系单(5)、考勤表,待证6号楼、围墙工程均在本建设施工工程范围之中,6号楼原为玻璃幕墙,2013年12月作出部分变更,变更部分由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份继续施工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是徐官兰向丽水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丽水市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该时间是在徐官兰主张劳动报酬之后,可以说明徐官兰当时并没有在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所以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向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发送的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存疑。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定,据了解,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已经收不到相关文件,处于停产状态,从工程联系函的内容来看,是对补充协议的工作联系,而本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的1#—6#楼主体工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陈述时已经对整个工程竣工时间作出了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的施工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建筑工程联系单(5)、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回复函的公章与本组证据中建筑工程联系单(5)的一样,有理由怀疑公章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可以证实回复函仅仅是对后面围墙工程的回复,与原来诉争备案的工程没有关联性,联系单与确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概念,联系单与工程没有关联性,考勤表是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施工情况。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2012年7月份竣工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2、证人陈述内容不真实,与事实有矛盾之处,其陈述2012年4月份进场到2013年12月份完工有一年多时间,他陈述在4月份进场时工程状况是平地,还没有建设,但实际工程在2012年7月份已经投入使用。从证人陈述到最后8、9天的施工时间来看,以及他对前面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来看,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后期工程是证人与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约定的,承包款项也是重新进行约定的,所以案涉主体工程实际并非证人陈述的2013年12月份完工。证人证言不是客观的,是虚假的。证人陈述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按照时间计价,故证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考勤表是虚假的。证人陈述本案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都是有图纸的,但是一审整个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陈述不存在图纸,请求法院对工程量作进一步的鉴定。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就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1#—6#楼室外围墙、排污管、给水管、消防管、排水管、排污井、化粪池、水泥路面、路边石、花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出具了万兴咨询字[2016]24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就鉴定项目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674235元。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鉴定数额无意见,但由于未提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是否合格计算依据应有差别。2、此次鉴定的工程与丽水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1#—6#楼建设施工工程没有关联性,涉及两个不同的合同,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签收人徐官兰系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调解后,徐官兰离开了公司,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三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中回复函、工程设计联系单、建筑工程联系单(5)有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或设计单位的签名、印章,而考勤表,证人汤某人认可系其制作,与建筑工程联系单(5)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异议未提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汤某证言提及的2013年12月曾回到工地做了八、九天工的事实与建筑工程联系单(5)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经质证,上诉人未提出反证推翻相应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由于设计变更要求,2013年12月19日两被上诉人通过建筑工程联系单(5)约定,对6#楼由原来的外装饰铝塑板和大理石改为浅灰色真石漆,第一层由原来的高度0.6m增加到1.5m,第二层由原来的高度0.8m增加到1.7m,增加高度部分由标准砖砌筑,共计2层90.43m2,内侧做内墙乳胶漆,工程量由实际施工工程计算,造价按94版定额结算。并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1#—6#楼室外围墙、排污管、给水管、消防管、排水管、排污井、化粪池、水泥路面、路边石、花坊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74235元,故欠付工程款相应变为582166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成立;
二、尚欠的工程款需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后来的补充协议各自独立,但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明确其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故应一并作为确认优先权和其他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曾在此前审理中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但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确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厂房予以使用,实际上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擅自使用。从有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联系单(5)看,双方在2013年12月19日还达成了部分工程的变更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此时工程尚在继续施工中。此后工程停工,至今未完工。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所承建的建筑物留置权实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该说法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优先权的起算点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优先权诉请予以支持,则无不当,但优先权的范围应仅及于建筑物,并不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就此所作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二审审核情况来看,主合同涉及到的工程价款系固定价,可以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而补充协议涉及到的工程价款则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款为准。上诉人就工程款提出的异议成立,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确定为5821665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达1100多万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欠付工程款的起息日是基于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作出的,晚于本院认定的优先权起算点,两被上诉人均服判,未损及上诉人利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216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19号建筑物采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582166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上诉人丽水市天时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55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40000元,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丽水东盛园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
审判员 刘 斐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