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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278号

刘文东、王凤香等与刘清河、任青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清河,任青莲,刘文东,王凤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河,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青莲,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东,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香,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清河、任青莲与被上诉人刘文东、王凤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文东、王凤香于2016年4月1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清河、任青莲协助办理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240号房屋的二层两间房和一层中间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刘清河、任青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文东、王凤香是刘清河、任青莲的长子、长媳,本案所争议房屋即新乡市王村镇李庄村240号房屋(房产证显示登记地址为李庄××号)宅基地系王村镇李庄分配给刘清河使用,该房屋系自建房屋,房产所有人是刘清河,任青莲是共有人,建筑面积为124.92平方米。因对该房产所有权产生争议,刘文东、王凤香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系刘文东与刘清河、任青莲共同出资所建,且由双方共同居住。刘文东、王凤香居住在该房屋的二层,刘清河、任青莲与其二儿子居住在一层,故认定该房屋系由双方共有。判决:

一、位于新乡市王村镇李庄村240号房屋的二层两间房和一层西边一间房归刘文东、王凤香所有;一层东边两间房归刘清河、任青莲所有。刘清河、任青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新乡市王村镇李庄村240号房屋的二层两间房和一层中间一间房归刘文东、王凤香所有;确认一层东边、西边各一间房归刘清河、任青莲所有。现刘文东、王凤香起诉要求判令刘清河、任青莲协助办理二层两间房和一层中间一间房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240号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对所有权确认并进行分割,该房屋第二层两间房和一层中间一间房判归二刘文东、王凤香所有。因房产证办理在刘清河、任青莲名下,刘文东、王凤香要求协助办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清河、任青莲辩称原判决错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刘文东、王凤香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清河、任青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刘文东、王凤香办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李庄240号(房产证显示坐落为:李庄21号)二层两间房屋及一层中间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清河、任青莲承担。刘清河、任青莲上诉称:1、虽诉争房屋由生效判决对所有权进行确认并分割,但刘清河、任青莲有证据证明该判决是错误的,刘清河、任青莲已就该案进行了申诉,目前有关机关正在进行审查;2、刘清河、任青莲系进80岁的老人,无其他房屋,房屋无法分割居住,现双方因生效判决矛盾激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文东、王凤香的诉讼请求。刘文东、王凤香辩称:案涉房屋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归答辩人所有,协助办理时刘清河、任青莲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清河、任青莲虽对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提出相应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文东、王凤香要求刘清河、任青莲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本院判决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文东、王凤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该判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依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故刘文东、王凤香可自行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而无需刘清河、任青莲予以协助,故对刘文东、王凤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文东、王凤香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刘文东、王凤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路长平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