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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终37号

文山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帮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文山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帮香,张国莲,刘跃,刘琼,张力,张永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帮香,女,1937年10月13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莲,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跃,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琼,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蕾,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麻栗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麻栗坡县。(与原审被告人张力系同胞姐弟)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帮香、张国莲、刘跃、刘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麻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麻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帮香、张国莲、刘跃、刘琼因被害人刘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6936.5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尚应支付49193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张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力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亦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文某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市黄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5)麻刑初字第5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景

审 判 员  张 凌

代理

审判员  秦泰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