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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10号

胡菊芳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芳,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初10号原告胡菊芳。委托代理人凌新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熊毅栋。委托代理人顾展新。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金海。委托代理人徐乐一。

原告胡菊芳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住建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港闸住建局、港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菊芳及委托代理人凌新明,被告港闸住建局行政负责人严柏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展新,被告港闸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胡菊芳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经慎重考虑决定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菊芳撤回对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菊芳负担。

审 判 长  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  曹建云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