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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281号

邰昌付与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邰昌付,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281号

原告:邰昌付,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

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牌坊岭,组织机构代码:66422270-6。

法定代表人:黄必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义村。

负责人:甘国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昌付诉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作勇、钱小刚,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毅,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金石新城B15-16号门面房。在承租期间,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门面房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判令:1、原告对金石新城B15-16号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出租涉案房屋属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公司委托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对外公开出租的,原告在承租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弋江区政府欠第三人土地补偿款,政府采取行政手段指令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让与第三人以抵偿土地补偿款,并非是对外公开出售,原告无优先购买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答辩意见与两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弋江区金石新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本案涉案门面房亦在建成范围,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年3月,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门面房在内的32间门面房通过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对外挂牌招租。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在招租文件中明确提示,在租赁期间出租方经上级部门批准将出租标的物公开处置(挂牌出售)、或者用于征收置换的,出租方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招标文件均印发给承租人。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门面房(金石新城门面房B15-16号),租赁期3年,至2017年5月31日期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租方经上级部门批准将出租标的物公开处置(挂牌出售)、或者用于征收置换的,出租方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芜湖市弋江区政府欠第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决定,将涉案门面房转让给了第三人以抵偿芜湖市弋江区政府欠第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挂牌出租公告、出租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芜湖星火投资有限公司在招租文件以及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说明或者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出租方经上级部门批准将出租标的物公开处置(挂牌出售)、或者用于征收置换的,出租方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将涉案门面房转让给第三人以抵偿芜湖市弋江区政府欠第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门面房的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涉案门面房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诉求优先购买权已无实际意义和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