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特18号
申请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淮北市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巨源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盛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北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淮仲字第14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源工贸公司诉称:同盛洗煤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中巨源工贸公司所盖印章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但巨源工贸公司对外签署买卖合同所用印章只有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巨源工贸公司根本没有合同专用章(1)。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同盛洗煤公司向仲裁委递交申请书的第二天,协议内容明显与巨源工贸公司的主张相违背。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仲裁委以巨源工贸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补充协议印章有异议,但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为由,直接对该份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属于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淮仲字第148号裁决,申请费由同盛洗煤公司负担。同盛洗煤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的裁决书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举证责任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驳回申请。巨源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裁决书,用于证明事实上巨源工贸公司已经多支付同盛洗煤公司293447.05元,裁决书也能证明其中的一份补充协议,该合同中约定的同盛洗煤公司向巨源工贸公司支付每吨管理费40元;2、2012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巨源工贸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每吨40元管理费;3、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协议中巨源工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协议是虚假的。仲裁申请是2015年8月26提交的,双方存在争议,所以巨源工贸公司不可能与对方签订8月27日的协议;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巨源工贸公司一直否认欠186万元。同盛洗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能证明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裁决书中表明巨源工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放弃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巨源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按照巨源工贸公司的逻辑也是虚假的,巨源工贸公司的会计利用担任同盛洗煤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加盖的同盛洗煤公司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以第一份裁决书证明,该协议本身不能证明真伪性,申请人推理不成立,同盛洗煤公司申请仲裁之前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巨源工贸公司账户,巨源工贸公司与同盛洗煤公司谈判才签的补充协议;证据四证明不了巨源工贸公司观点。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巨源工贸公司请求的事项。同盛洗煤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为:巨源工贸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对其主张该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同盛洗煤公司与巨源工贸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同盛洗煤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二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巨源工贸公司186.1万元的财产。因2015年5月1日开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同盛洗煤公司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首次开庭前,巨源工贸公司提交了仲裁条款,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驳回同盛洗煤公司的起诉。同盛洗煤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同盛洗煤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015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同盛洗煤公司与乙方巨源工贸公司经多次核对,现就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及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确定生效之日起,在此之前与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有关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货款对账、垫付款等相关函件全部作废;
二、经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186.1万元;
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同盛洗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淮北仲裁委员会认定了该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淮仲字第148号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是否系伪造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巨源工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没有合同专用章(1),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2015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系伪造。巨源工贸公司主张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同盛洗煤公司提交仲裁申请的第二天,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巨源工贸公司的主张相违背,该理由不能否定2015年8月27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巨源工贸公司以淮北仲裁委员会对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申请撤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巨源工贸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淮仲字第148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北巨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春茹
审 判 员 闵松龄
代理
审判员 侯 丽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