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579号原告李晓欢,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峥嵘,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晓欢诉被告王峥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日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欢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运输由被告承包的从东源县蓝口镇新华丽石英砂厂运至东莞市麻涌镇南玻玻璃厂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给原告。经��算,被告仍欠运费67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被告后来又支付了39000元运费给原告,其余28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
一、被告支付运费28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峥嵘辩称,被告欠原告运费属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货物运输提供汽车运输服务,被告期间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给原告。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用67000元,被告并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晓欢运费(陆万柒仟元)67000.00元,欠款人:王峥嵘,身份证号:421003197808083516,2014.12.25”结算后,被告支付39000元给原告,剩余28000元运输费用至今未支付,��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延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表示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28000元运输费用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000元运输费用,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峥嵘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欢支付运输费用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