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608号
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大辉电动车。经营者:王彦辉
被告:马老四。本院审理的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大辉电动车诉被告马老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大辉电动车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顾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