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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执121号

辜志勇、谢接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辜志勇,谢接泉,三明市鼎亿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0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辜志勇,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谢接泉,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三明市鼎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谢接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辜志勇与被执行人谢接泉、三明市鼎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律师费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谢接泉、三明市鼎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虽已被本院冻结,但冻结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乐

审判员  陈泽明

审判员  蔡章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