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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238号

邓明英与江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明英,江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238号

原告:邓明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珊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胡银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邓明英诉被告江珊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珊珊及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明英诉称:2015年5月27日,江珊珊驾驶皖HG71**小型轿车在安庆市集贤北路黄土坑路口附近路段由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前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江珊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江珊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241.54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870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7200.8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90元、财产损失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江珊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江珊珊预付的护理等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15分许,江珊珊驾驶皖HG7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即到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收到江珊珊预付的护理等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69天),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随访。为此,产生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与江珊珊共同支付。2016年4月20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受伤、骶骨骨折,目前因腰5椎体滑脱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因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医疗费诉讼请求。另查明:江珊珊系皖HG7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营养费3870元【(69天+6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84元(69天104.36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69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3760元【(69天+60天)(3200÷30)元/天)】,为此,提供安庆市大观区玫好形象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期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期129天及治疗期间扣发工资3200元/月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1376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元(17234元/年÷2人11年10%),为此,提供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现有材料,不能反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女儿赵某某,2008年8月9日出生,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478.7元(17234元/年÷2人11年10%),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为此,提供电瓶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财产损失600元。故原告财产损失6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各项损失97241.54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珊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依据责任认定,由江珊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江珊珊为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97241.54元,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91301.54元(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7200.8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90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的部分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870元),按责由原告自行承担1782元(5940元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158元(5940元70%)。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江珊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江珊珊预付的护理等费用10000元,可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江珊珊。江珊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邓明英支付理赔款85459.54元(91301.54元+4158元-江珊珊支付护理等费用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江珊珊支付垫付的护理等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即1139元(该款已由原告邓明英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