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刑终303号

秦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303号抗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未上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4mg/100ml。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7月7日22时20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4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7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沿滨河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南内环桥东北匝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秦某协助我队民警李学勇,在大市朝阳街东方红对面公交站处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温建云,已逮捕。8、犯罪嫌疑人温建云逮捕证。9、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在我市朝阳街东方红商场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协助我队民警抓获一名扒窃犯罪嫌犯人。10、抓获经过,2015年12月31日16日许,被告人秦某在朝阳街东方红对方的公交站牌处,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将手伸进一个年轻女孩上衣口袋内,偷了一部触屏手机。秦某与一名便衣民警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部被盗手机,将其带到迎泽分局。11、被告人秦某的讯问笔录,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我在朝阳街东方红对面的公交站牌处等公交,我突然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将手伸进一个年轻女孩上衣口袋内,偷了一部触屏手机。我就准备上前将其抓获,与此同时我身后一名男子也冲上来抓住那名偷手机的年轻男子,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将其控制住,之后那名一起和我抓小偷的男子掏出手铐并向丢手机的女子出示了警官证,我们一起将该名男子带到迎泽分局。12、温建云讯问笔录,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我一个人走到位于朝阳街东方红商场对面的公交牌处时,发现有个穿着黑色上衣的年轻女子,我发现她上衣左口袋有一部手机,就上前紧跟着她,在人群中挤着排队上车时,我用左手偷走她的手机,刚转身准备逃离现场时就被几位民警抓获,警察从我身上查获了刚偷的手机,之后就被带回公安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秦某抓获小偷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予评价。但该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望二审根据原审被告人阻止他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量刑。原审被告人秦某认为,其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原判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公诉机关所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秦某和便衣民警一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情节,并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据此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所提的该部分抗诉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宝成

代理

审判员  陆智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