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829号原告胡久坤,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玲玲。被告孙仁月,男,汉族。
原告胡久坤与被告孙仁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坤的委托代理人晏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泥制管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之需,经熟人介绍,向原告赊销水泥管,经结算,总共货款是22200元,详见欠条附后。可时值还款期限已过,经我数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2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仁月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2016年2月5日,被告孙仁月出具给原告胡久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九坤现金款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欠款人:孙仁月,保证2016年5月1号前付清,2016年2月5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胡久坤以上述欠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欠条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久坤与被告孙仁月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久坤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水泥管,被告孙仁月有责任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仁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久坤货款共计2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孙仁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