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00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雨星,该行员工。
被告:刘炳森。
被告:施金荣。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刘炳森、施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炳森立即偿还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1774.9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此后至本金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2、被告施金荣对被告刘炳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炳森、施金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炳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被告施金荣及案外人李平(已死亡)自愿对被告刘炳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炳森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施金荣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刘炳森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1774.98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诉于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炳森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81774.98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施金荣对被告刘炳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7元,减半收取4264元,由被告刘炳森负担,被告施金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