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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523号

赵金泉与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金泉,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赵金泉,男,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女,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赵金泉与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恒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恒大公司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本院由

审判员高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泉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的恒大城项目商品房,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合法合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然而被告直到2014年2月18日才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1847.9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总房款为基数,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第五条已经将交房条件变更了。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故2013年9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承担。原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50天的违约金540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赵金泉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刘智远路西侧开发的恒大城项目中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48.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260.88元,总价款1081218元;关于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附件五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修改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应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房屋交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2013年9月23日,被告恒大公司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于原告赵金泉。2014年1月28日,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赵金泉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加盖了其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载明:建筑面积148.96平方米,单价7260.88元,金额1081581元。同日,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原告赵金泉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406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就恒大城项目五地块一期1-7号住宅楼及7#楼南地下车库,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济综验第2014011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楼物品确认表、银行卡领取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泉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金泉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恒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7月31日如期交房,被告恒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恒大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才符合交房条件,但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予以收房,视为2013年9月23日已符合交房条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53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732元,其他期间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406元,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金泉剩余逾期交房违约金3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泉逾期交房违约金326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赵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