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360号原告吴笃林,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吴笃双,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殷立有,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殷绍伟,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黄进良,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笃林与被告殷立有、殷绍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笃双、徐其江,被告殷绍伟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立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笃林诉称,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吴笃林驾驶鄂K×××××号摩托车载乘员殷小梅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城区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前路段时,遇殷绍伟驾驶未悬挂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载乘员熊汉秋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欲进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鄂K×××××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左转弯状态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呈角度发生碰撞,造成吴笃林、殷小梅、熊汉秋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吴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绍伟负次要责任,乘员殷小梅、熊汉秋不负事故责任。为解决事故后续事宜,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笃林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由原、被告按50%比例分摊。原告因伤情严重,直到2016年6月初步治疗终结,尚需继续手术治疗。请求判令殷立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134971.89元由被告殷绍伟按50%比例赔偿61656.9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74314.29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525天=40712.7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12796.40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9803×(18-17)÷2×30%=1470.45元、次女9803×(18-13)÷2×30%=7352.25元、母亲9803×【20-(74-60)】÷3×30%=5881.80元、后续治疗费1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4971.89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笃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殷绍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吴笃林负主要责任,乘员殷小梅、熊汉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未悬挂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殷立友,无保险。
二、吴笃林及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石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笃林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吴笃林目前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525天,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必然费用16600元。
四、大悟县中医院、大悟县三里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用74314.29元。
五、协议书一份,证明吴笃林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原、被告按50%的比例分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六、交通费发票6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480元。
七、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悟法鉴(2016)悟鉴字47号鉴定笔误的更正说明》,证明悟法鉴(2016)悟鉴字47号鉴定意见“多次开放性损伤”中“多次”为笔误,应为“多处”。
八、大悟县三里城镇石铺村村委会和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九、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殷立友”是根据殷绍伟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记录的,(庭审)后查户籍登记证明“殷立友”名字应为“殷立有”,据此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姓名。被告殷立有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被告殷绍伟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二轮摩托车没有在道路最右侧行驶,原告应当承担本案80%甚至90%的责任;本案与车辆所有人殷立友不相关;本案首先应当划分责任比例,然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被告殷绍伟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殷立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殷立有身份情况。
二、大悟县中医院出具的吴笃林住院费发票,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殷绍伟支付了21000元,少付了500多元,没有履行该协议。
三、大悟县三里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吴笃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8至2014年6月27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病历是伪造的。经质证,被告殷绍伟对原告吴笃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多次开放性损伤”与实际情况不符,交通事故只能造成一次损伤,原告的损伤还有其他原因造成;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从中医院出院后就治疗终结,又到三里卫生院治疗没有必要,医疗费的单据大多数是复印件,少数是原件;对证据五认为,被告付了21000元费用后就不认可协议书,协议书早就失效了;证据六的发票全部是连号的,不真实。对证据七、八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上的“殷立友”是交警部门发生的错误,殷绍伟口头陈述后交警部门没有核查清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对户籍登记证明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吴笃林对被告殷绍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殷立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殷绍伟支付21000医疗费是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卫生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上面的时间是2015年,只是医生字迹比较潦草,结合其他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6月,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殷绍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殷绍伟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殷立有的身份证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殷绍伟对鉴定机构的更正说明不持异议,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在本县中医院、三里卫生院住院治疗,证据四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医疗费用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在伤残评定前相关的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事故认定书中殷立有的姓名记载错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殷立有出具的说明均能够证明“殷立友”与殷立有为同一人,原告申请更正当事人的姓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准许。原告认可被告殷绍伟支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在三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住地就医治疗情况属实,对被告殷绍伟的证据三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吴笃林驾驶鄂K×××××号摩托车载乘员殷小梅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悟县城区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前路段时,遇殷绍伟驾驶未悬挂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载乘员熊汉秋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欲进海纳中央公园城市综合体建设指挥部,鄂K×××××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左转弯状态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呈角度发生碰撞,造成吴笃林、殷小梅、熊汉秋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悟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共住院65天(31+19+15);在三里卫生院住院9天。2014年11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笃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殷绍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殷小梅、熊汉秋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2日,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委托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笃林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次月八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笃林目前人体损伤程度构成VIII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6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殷绍伟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另查明,被告殷立有的名字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错误记载为“殷立友”;被告殷绍伟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殷立有;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的保险逾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事故中受伤人殷小梅声明不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原告吴笃林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4027.49元,其中大悟县中医院共三笔,分别为43194.48元(殷绍伟垫付21000元)、23024.14元(农合基金补偿14828元)、3056.90元(农合基金补偿1634元);三里卫生院1845.07元;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大悟县中医院门诊费用2906.9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6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护理人为农民,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150日,护理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11632.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7日),误工费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年×525天=40713.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11844元/年×20年×30%=71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邓秀英养育吴笃兵、吴笃林、吴翠凤三子女;吴笃林、殷小梅夫妇养育吴春莉、吴晓莉二子女。邓秀英的生活费计算为9803×【20-(74.25-60)】÷3×30%=5636.72元,吴春莉生活费为9803×(18-17.4)÷2×30%=882.27,吴晓莉生活费为9803×(18-12.6)÷2×30%=7940.43元,原告主张其抚养费7352.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采用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74天,其只主张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确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800元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吴笃林与殷绍伟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殷绍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吴笃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殷立有所有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提供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殷绍伟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殷立有未依法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殷立有和侵权人殷绍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4日(吴笃林第一次办理出院手续前),殷绍伟与吴笃林及殷小梅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是事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殷绍伟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殷立有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按照殷绍伟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殷立有对其父经常无证驾驶其车辆是明知的,殷立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殷立有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诉讼解决,故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为74165.49元(74027.49+16600-16462(农合基金补偿)】,误工费40713.75护理费116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该通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5475.24元(71604+5636.72+882.27+7352.25)。计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86.68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伤残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85475.24元、误工费40713.75元、护理费11632.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42521.19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殷立有、殷绍伟应当在此限额内连带赔偿,未赔偿部分32521.1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殷绍伟赔偿9756.36元(32521.19×30%);原告未按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医疗费和住院费等(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医疗费用(含后期治疗费)为7416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165.49元;被告殷立有、殷绍伟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未赔偿部分70165.4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殷绍伟赔偿21049.65元(70165.49×30%)。鉴定费8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殷绍伟赔偿240元。被告殷绍伟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31046.01元(9756.36+21049.65+240),已经垫付的21000元应当扣减,殷绍伟仍应赔偿10046.01元。被告殷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立有、殷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笃林120000元,被告殷绍伟赔偿原告吴笃林10046.01元;
二、驳回原告吴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80元,由被告殷立有、殷绍伟共同负担437.99元,原告吴笃林负担4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