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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99号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王某1,男,满族,生于1959年9月18日,农民。

原告:王某2,女,满族,生于1965年9月20日,工人。

原告:王某3,男,满族,生于1965年10月14日,工人。

原告:王某4,男,满族,生于1971年5月20日,工人。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磊、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满族,生于1969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魏新爱。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王某5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元月20日、2013年11月24日,母亲王某己、父亲王某庚相继去世,父亲去世前对位于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房产一套未做处分,被告认为房子归其所有不愿按遗产分割。故请求依法判令四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该房屋,每人继承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同意按原告诉请按份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某庚、母亲王某己;王某庚系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退休职工。2006年9月,工商银行淅川支行根据政策,对行内闲置资产进行处置,经淅川县房改办批准,将支行家属区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一套出售给王某庚,价款10487元,工商银行淅川支行于2006年9月17日给王某庚出具了收据,但该房款实际由王某5出资。2006年4月3日,王某庚出具书面字据,内容为:买房子,因为经济困难,经协商,以我的名义买,钱由我三儿子王某5、儿媳魏新爱按工商银行房改领导小组校准的房价(现已付清),买房后我有居住权,房权为王某5、魏新爱所有。同日原告以王某庚名义书写赠与书,内容为:我叫王某庚,男,现年76岁,老伴王某己,现年70岁。现由位于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三单元一楼两室一厅面积83.94m2,我自愿赠予三子王某5(钱已付清),署名王某庚、王某己,签名及指印分别为王某5、魏新爱书写及指印。王某5持此赠与书于2006年11月14日将王某庚淅房权020920号过户到自己名下,共有人魏新爱,并办理了02××39号房权证。2007年10月29日,王某庚出具书面证明书,证明其房屋产权归王某5所有,王某庚、王某己永久居住,待两人去世后交付三子使用。淅川县公证处第(2007)淅证民字第223号公证书对证明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农历1月20日,王某己死亡。2013年10月27日,王某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和妻子王某己未与王某5、魏新爱签订赠与协议或具有赠与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件;我现将继续行使该房屋所有权;购房款9531.39元系王某5出资垫付。2012年装修房子时我向其交付1万元(存折),该一万元与三子垫付的9531.39元冲抵,互不相欠;本人在此前有关该房产的任何处分行为,若有与本文书内容相抵触的,以本文书为有效文本,其他一律作废。淅川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淅证字第385号公证书对王某庚证明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13日下午,在王某庚家中,王某庚口述要求收回房屋。王某庚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另查明:2013年四原告以王某5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4月3日王某庚、王某己与王某5签订的《赠与书》无效,庭审中王某5承认2006年4月3日签订的《赠与书》上面王某庚、王某己的签名及指印为其本人及魏新爱所为。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4月3日王某庚、王某己与王某5签订的《赠与书》无效。2013年9月10日,王某庚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5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2××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淅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02××39号房权证。2015年9月8日王某5以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家属院内的两室一厅房屋归其所有。2016年4月30日本院做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房产为遗产判决驳回王某5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查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房改时虽以王某庚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但原告王某5与王某庚、王某己所签《赠与书》已被确认无效。王某庚2006年4月3日所写字据及2007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27日的证明是遗嘱性质的证明,王某庚有权变更其遗嘱,应以2013年10月27日的证明为准。现王某庚、王某己夫妻均已去世,该房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告王某5作为共同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故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淅川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一层(东)两室一厅面积83.9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被告王某5共同继承,每人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各负担135元,由被告王某5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