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7号原告颜放,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旭亮,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全南县。被告郭日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全南县。
原告颜放与被告谭旭亮、郭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旭亮、郭日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放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1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2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分每月。借款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本金10万(元),还欠本金15万(元)和利息。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个被告追取,均没有效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颜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谭旭亮、郭日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谭旭亮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时,以被告谭旭亮作为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郭日奎作为丙方担保人和以原告颜放作为甲方出借人的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共计陆个月。借款利率:每月利息30‰收取,按月缴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8日。……”,原告在甲方处签章,被告谭旭亮、郭日奎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借据》的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现金250000元给被告谭旭亮。另帮助原告催取该借款的林汉雄、陈建辉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8月16日,被告谭旭亮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另,被告谭旭亮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帮助原告催款的陈建辉、林汉雄证实,其从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每个月都向被告谭旭亮、郭日奎追取欠款。但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郭日奎签署了《同意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谭日旭因工程周转需向颜放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期限陆个月。经慎重考虑,本人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郑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无误,本人保证恪守信用,全面忠实地履行担保职责,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日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和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旭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明》和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谭旭亮在归还100000元借款后仍应积极归还剩余的借款,其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谭旭亮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日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日奎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8日,故被告郭日奎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8日前,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前已要求被告郭日奎承担其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日奎对被告谭旭亮的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被告郭日奎对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旭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放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郭日奎对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谭旭亮、郭日奎共同承担,此款限被告谭旭亮、郭日奎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丽丽
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博文代理
书记员 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