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民初285号 原告黄丽萍,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黎族,原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下称琼中县)。 委托代理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琼中县海榆路财政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蓝惠文,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送梅,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中县对外经济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符茂本,该公司经理。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丽萍诉被告琼中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琼中县对外经济进出口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7月5日原告黄丽萍以该案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完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丽萍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丽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萍负担。
审 判 长 陈国燕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凌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