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885号
原告:王正荣。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明。
被告:吴林生。
原告王正荣为与被告吴林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海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何海明、吴林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经被告吴林生和沈建国介绍,原告认识被告何海明。被告吴林生多次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何海明,并自愿作保,原告遂同意出借。2014年6月13日,被告何海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月息1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吴林生保证还款,借条由被告何海明和被告吴林生签字。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何海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但被告何海明仅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付过九个月利息,借期内尚有三个月利息未付,借款期满后至今未付一分利息。被告吴林生也未承担保证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海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支付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每月10000元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何海明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3、被告吴林生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海明答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九个月的利息,其中前七个月每个月利息付了12000元,后二个月每个月利息付了10000元。原告说被告何海明是开赌场的,稍微贵点,多加了2000元利息。后来被告何海明的棋牌室不开了,被告何海明再给原告利息,原告不要了。后来,原告把被告何海明的棋牌室也搞掉了,租给他人,当时租房协议未到期,租金、水电费等被告何海明也给了原告,棋牌室关闭前半个月被告何海明重新装修,并新买沙发等。
被告吴林生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经被告吴林生和案外人沈建国介绍找原告借钱给被告何海明”是假的,被告吴林生不认识原告,应该是被告何海明通过沈建国向原告借钱,叫被告吴林生担保。借钱一星期后原告把原告的棋牌室租给了被告何海明,被告何海明把借的钱放在棋牌室里,用于赌博,原告也参与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林生不知道。被告吴林生多次催被告何海明把欠原告的钱还掉,被告何海明说会还的。
被告何海明没有跟原告记账,被告何海明与原告之间的账弄不清楚,争议很大,所以刚开始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何海明。被告吴林生听被告何海明讲棋牌室租期未到,原告把门敲开来,租给其他人,被告何海明不肯,被告何海明在半个月前装潢,又买了麻将机、沙发,用了100000元左右,还有他人向被告何海明借钱的借条等东西都不在了。
原告与被告何海明到被告吴林生厂里多次协商不好。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海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林生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海明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被告吴林生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何海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何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何海明向王正荣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如到期何海明不能还清本金利息,由吴林生还清本金¥500000元和所欠利息;担保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如产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何海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林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海明交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海明仅支付了前九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何海明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林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何海明支付的前九个月的利息数额问题,原告称每个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被告何海明称前七个月每个月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二个月每个月支付了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海明、吴林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海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被告何海明在支付了前九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履行相应的偿还责任,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被告何海明应承担归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何海明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关于被告何海明支付的前九个月的利息,即使按被告何海明陈述前七个月每个月支付利息12000元,该部分利息虽超过约定的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原告按每月10000元即月利率2%诉请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的担保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3日,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林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吴林生应对被告何海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明归还原告王正荣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1400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吴林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5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9265元,由被告何海明、吴林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卫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