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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

王石头、魏桂荣等与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峰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020号原告王石头。原告魏桂荣。原告杜秋荣。原告王亚格。原告王慧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春雷。委托代理人冯越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王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士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越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继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大路李乡肖里王村**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继峰。

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诉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陈春雷与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斌、王继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臣,被告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陈春雷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王现伟、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王现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王现伟系正常行驶,被告陈春雷违反道路法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继峰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误工费5000元、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721283.5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0641.75元。

被告陈春雷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春雷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王保定,本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为王保定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继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春雷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6日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石头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被告陈春雷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王现伟已经死亡及死亡原因;5、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现伟死亡的事实;6、豫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7、2012年7月24日证明一份;8、2012年7月20日证明一份;9、2012年8月2日证明一份;10、2012年7月28日证明一份;证据7-10证明王现伟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居住情况。王石头和魏桂荣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现斌在幼年已去世。11、王现伟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王现伟具有驾驶资格;1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春雷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王现伟系王石头与魏桂荣的次子,证明王石头与魏桂荣还有其他扶养人;对证据9有异议,王石头不是王现伟的法定继承人;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无劳动能力的资格,王现伟的妻子杜秋荣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春雷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4-6无异议;证据7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夫妻关系证明应由当地民政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王现伟系王石头与魏桂荣的次子与该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法定继承人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无劳动能力的资格,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认定,王现伟妻子杜秋荣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证据11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12证明各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户籍信息不显示王石头信息,故王石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继峰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现伟及杜秋荣系城镇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户口本上没有显示王石头及其与魏桂荣的关系,魏桂荣有其他扶养人,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矛盾;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法定继承人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认定无劳动能力的资格,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认定,王现伟妻子杜秋荣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证明各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赔偿,户籍信息不显示王石头信息,因此王石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身份。

本院认为,证据1-9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0,新密市平阳县龙岗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杜秋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及新密市平陌镇龙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王现伟家庭组成人员证明各一份。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被告王继峰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陈春雷对该笔录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继峰和被告陈春雷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与王继峰之间系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继峰和被告陈春雷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与王继峰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暂未提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笔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春雷、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继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2时15分许,被告陈春雷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现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王现伟、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王现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原告王石头和原告魏桂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了长子王现斌、次子王现伟。长子王现斌早年病逝,次子王现伟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王现伟,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死亡时47周岁。王现伟与原告杜秋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了原告王亚格(1988年12月19日出生)、王慧平(1987年9月28日出生)。受害人王现伟、原告王石头、魏桂荣、杜秋荣、王亚格、王慧平在新密市新华路派出所辖区葡萄胡同二排西单元七层西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石头78周岁,原告魏桂荣76周岁,原告杜秋荣44周岁,原告王亚格23周岁,原告王慧平24周岁。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继峰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继峰和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春雷系被告王继峰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6日,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开民初字第4933号案件中,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保定的损失为294860.0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陈春雷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现伟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现伟死亡,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保定、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无法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王现伟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要求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7958÷12×6=18979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王现伟死亡时47周岁,其在新密市新华路派出所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原告仅主张40885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石头78周岁,原告魏桂荣7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石头、魏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分别为14821.98元/年÷2×5=3705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08852.4元+37054.95元﹢37054.95元=482962.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82962.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