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490号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
原告马丽与被告苏和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苏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丽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苏和明驾驶沪ESXX**轿车,在沪闵路报春路路口人行道撞击原告驾驶的助动车,致原告左脚踝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在休息一个多月后坚持上班,由于交通不便,由家人开车接送或打车前往,为此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同时因事故影响工作,收入明显有所减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60.30元、误工费10,708.4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279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苏和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苏和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了原告1,200元的助动车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认可交通费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苏和明驾驶牌号为沪ESXX**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报春路路口与原告所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60.30元。被告苏和明另行垫付原告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2016年3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丽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软组织损伤,左踝撕脱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ESXX**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上海闵行区炜讯教育中心工作,事故前月平均收入为9,000余元,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合计发放工资25,299余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病史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薪资签报单、事故前后收入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承保沪ESXX**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860.30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费状况,现原告主张按单位扣发数额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的争议,伤残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无法支持。律师代理费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30元、误工费10,708.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1,568.78元。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760.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608.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元,合计17,568.78元;鉴定费由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19,568.78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苏和明承担。鉴于被告苏和明已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19,568.78元;
二、被告苏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09元,由原告马丽负担63.09元,由被告苏和明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