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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57号

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房灵明、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灵明,张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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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557号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位路4号楼西首路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崔春玲,经理。被告房灵明,男,汉族。被告张淑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灵明、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灵明、张淑英的起诉。案��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