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557号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位路4号楼西首路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崔春玲,经理。被告房灵明,男,汉族。被告张淑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灵明、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灵明、张淑英的起诉。案��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