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529号原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河西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加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友(特别授权),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邱国发(特别授权),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系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显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建设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友、邱国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建筑公司经本院2016年5月16日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海建设公司诉称,青羊建筑公司在承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500KV二石一二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500KV城沐线与月普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期间,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蜀海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蜀海建设公司施工,固定包干总价465000元。协议签订后,蜀海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蜀海建设公司将发票和纳税凭证交给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但被告仅在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4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青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蜀海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将500KV二石一二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500KV城沐线与月普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转包给蜀海建设公司施工,固定包干总价465000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2份。拟证明蜀海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将相关发票交付给青羊建筑公司。本院根据蜀海建设公司申请,在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西昌运维分部调取了500KV二石一二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500KV城沐线与月普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付款情况。证实该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2015年2月和7月已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青羊建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视为对蜀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全部采信。
经审理查明,青羊建筑公司在承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500KV二石一二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500KV城沐线与月普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期间,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与蜀海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蜀海建设公司施工,固定包干总价465000元,工程竣工经业主和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3日内支付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乙方收款时需开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蜀海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年5月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5月20日蜀海建设公司将发票和纳税凭证交给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于2015年7月将95%工程款给付青羊建筑公司,余款5%作为质保金。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仅在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4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将500KV二石一二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500KV城沐线与月普线防山火隔离墙整修工程转包给蜀海建设公司施工,蜀海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应将95%工程款给付蜀海建设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5月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已满,故质保金也应当给付蜀海建设公司。青羊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公司,系青羊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青羊建筑公司承担。青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视为对蜀海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蜀海建设公司要求青羊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4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000元。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595元,合计10120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攀枝花蜀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许正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