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陕KN60**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李某甲家院落内调头时,与庞建军搭建的简易车库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库的木柱砸中了停放在该库内的蒙K22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军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3.13mg/100ml。被告人石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抗拒抓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庞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改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