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女,1941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安阳市卷烟厂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贾俊才,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珍、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和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秀珍于2015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97020.91元;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陈秀珍、益和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左右,原告陈秀珍骑自行车经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约100米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南侧)时,被大路东侧正在施工的市政热力管网档牌砸翻在地,头部摔伤。受伤后,原告陈秀珍被工地施工工人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秀珍于2014年11月4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医院初步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型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2、右手外伤。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278808.04元、门诊费241.37元、购买外购药1811.5元、购买白蛋白花费16160元,共计297020.91元,其中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另,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交纳物品押金100元、垫付门诊费1782.41元,原告陈秀珍本次起诉不包括该项费用。原告陈秀珍庭审中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2014年热力管网建设工程东风路(TD11号路至永安街段)承包给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工包料(不含设备及阀门)。原告陈秀珍被砸伤的挡牌系该路段的施工挡牌。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资质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使其工程的挡牌砸伤原告陈秀珍,对于原告陈秀珍的损害后果,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且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存在过错,故原告陈秀珍要求被告益和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陈秀珍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但是针对其被挡牌砸伤事件原告陈秀珍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益和热力公司及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秀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陈秀珍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秀珍的住院医疗费为278808.04元、门诊费241.37元、外购药1811.5元、白蛋白费用16160元。综上共计297020.91元。因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陈秀珍本次起诉中,故扣除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61900元,第三人益和工程公司赔偿原告陈秀珍235120.91元。原告陈秀珍要求的律师费不属于原告陈秀珍的直接损失,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医疗费235120.91元(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
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陈秀珍负担1078元,第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陈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益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其诉请律师费10000元应予支持;3、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诉求。益和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陈秀珍在事发时在机动车道违法行驶,应自行承担本案50%的责任;2、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3、律师费10000元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按照陈秀珍承担50%的责任改判。
被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陈秀英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无法律依据;3、其它答辩意见与益和工程公司相同。二审期间陈秀珍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420号》,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围挡属于临时建筑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益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另提供2014年11月7日安阳晚报一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的慢车道无法通行,陈秀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陈秀珍受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陈秀珍上诉称,本案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应由益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问题。益和工程公司对陈秀英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陈秀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的范围,原审对本案案由认定正确。对陈秀珍提供的安阳晚报,益和工程公司质证称事发路段慢车道能够通行,陈秀珍一方在一审时认可其事发时的行走路线违法。益和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益和工程公司相同。关于本案案由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益和工程公司在修建热力管网建设工程时,因施工的需要在道路上挖坑,并在周围安装挡牌,挡牌安装的目的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的需要,并非修建房屋所需,故原审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对陈秀珍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秀珍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和工程公司上诉称,陈秀珍在事发时在机动车道违法行驶,应自行承担本案50%的责任的问题。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发是因挡牌翻倒将陈秀珍砸伤,陈秀珍对其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益和工程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陈秀珍负担50元;由上诉人安阳益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代理
审判员 苗 飞
代理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