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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832号

张建军盗窃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832号罪犯张建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一中刑清减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2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现刑期起止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清园监狱以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清园监狱代表赵长伟,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园监狱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庭审意见是,罪犯张建军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5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执行完毕,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一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清园监狱对罪犯张建军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被提请罪犯的服刑时间、减刑考验期等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暂不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机会,2015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经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刘 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