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2312号

徐南彬与叶桂群、徐永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南彬,叶桂群,徐永龙,叶海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312号

原告:徐南彬,务农。

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桂群,职工。

被告:徐永龙,经商。

被告:叶海眉,经商。

原告徐南彬与被告叶桂群、徐永龙、叶海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三被告即行偿还原告至2014年1月18日前结欠的利息4398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南彬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叶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龙、叶海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永龙、叶海眉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桂群、徐永龙曾向原告徐南彬借款。2012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928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欠2011年3月18日前利息2880元,欠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的利息26400元。在两个月内偿还5万元。在2012年12月底前本息全部付清”。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叶桂群、徐永龙与原告再次结算,由徐永龙在借条上加注“2013年2月6号收徐永龙一万块。2014年1月29日收徐永龙伍仟元整(5000元)。上述欠本金110000元,至2014年1月18日止欠利息43980元,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在2016年2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及原告徐南彬、被告叶桂群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桂群、徐永龙尚欠原告徐南彬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两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龙、叶海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海眉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龙、叶海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桂群、徐永龙、叶海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徐南彬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为4398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叶桂群、徐永龙、叶海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