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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816号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颖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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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816号

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公司品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颖,该公司法务。

被告:梁颖义。

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梁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颖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购买南宁市嘉和城住宅项目-温莎北郡一期某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8000元,作为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使用,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5%,被告每年应归还当期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清的,如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每逾期一天,按价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还款超过30日,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但直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仍未偿还第一期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有违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期间利息共计4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基于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3、4、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利息共计749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实际逾期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时止);5、本案公告费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余请求不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⑵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⑶《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业务回单(付款),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②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⑷《情况说明》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我司转入购房款客户名单》、广西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置业公司已收到原告转账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⑸《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置业公司购买南宁市嘉和城住宅项目-温莎北郡一期某房的事实;⑹《催办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已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⑺《广西法治日报》公告、公告登报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等诉讼材料原告已支出及法院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确定会支出的公告费数额。被告梁颖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⑴系未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外,其余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除原告证据⑴外,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⑴,涉及被告的身份关系,系原告无法提供与原件核对的书证复印件,属于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须依靠其它证据佐证的瑕疵证据。为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的规定,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了记载被告身份情况的《人员基本信息》。该证据系经过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书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原告证据⑴的真实性及证据价值籍此得以补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嘉和公司与被告梁颖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8000元,作为被告购买南宁市嘉和城住宅项目-温莎北郡一期某房的首付款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5%,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额及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被告应分三期(2015年12���3日前、2016年12月3日前、2017年12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33000元、32000元),被告每次还款时,应将该次还款本息一并支付;被告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选择合同继续履行的,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因故不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可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获得原告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期;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各方通过本协议载明联系方式向对方发出邮件,无论对方是否收到,邮件发出后第四日均视为送达。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98000元��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广西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直至2016年1月4日仍未偿还第一期到期借款本息,原告通过电话或邮寄《催办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2016年3月8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负担了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送达其起诉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给被告的公告费350元。同时,本院通过同一报刊刊登送达本案裁判文书给被告的公告时原告依法应预先交纳的公告费数额确定为350元。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民间借贷。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嘉和公司与被告梁颖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每日按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所涉违约金计付标准因超出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合同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第一期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守约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并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庭审之日的利息。对原告嘉和公司要求被告梁颖义返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利息7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一并主张适用,但不得超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愿诉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定利率限度,本院照准。据此,对原告嘉和公司要求被告梁颖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负担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等诉讼材料和判决书的公告费,此损害赔偿系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下落不明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颖义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梁颖义向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8000元;

三、被告梁颖义向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490元;

四、被告梁颖义向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时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五、被告梁颖义向原告南宁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公告费损失700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梁颖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