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96号
原告:谌平安。
被告:胡杰。
原告谌平安与被告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谌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谌平安起诉称:自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有罗纹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罗纹,共计货款1136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罗纹款63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的送货款,原告不清楚签收人的名字,也无法证明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胡杰签收的送货单,效力应予确认;邱华英签收的送货单,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系邱华英进行签收,并注明与胡杰系夫妻关系,故其签收的送货单,本院对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有罗纹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罗纹,共计货款1001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012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惟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杰支付原告谌平安货款50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谌平安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谌平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谌平安负担5元,被告胡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叶伟 来源:百度搜索“”